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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与财会

“税收行政复议”修改对纳税人的影响分析

发表时间:2017年7月12日 浏览:319次
【摘要】 税收行政复议在一定程度上对减少税务纠纷,维持征纳双方势力均衡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更加人性化地解决征纳双方的税务纠纷,创造和谐税收环境,《税收行政复议法》在2010年3月进行了修订。“税收行政复议”的修改会对纳税人产生何种影响?这个问题值得税务研究者思考。文章在明晰《税收行政复议法》修改后新变化的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说明“税收行政复议”修改给纳税人带来的具体影响。 
  【关键词】 税收行政复议; 修改; 纳税人; 影响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着公共权力,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从每个公民手中强制、无偿取得的国家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征纳过程可以看作是税收征纳双方的一场博弈。在这场没有硝烟的税收博弈战场上,征税机关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如果在法律上不对其权利进行制衡,容易导致税务纠纷的产生。税收行政复议法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因纳税方对征税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产生的税务纠纷。税收行政复议法的诞生维系着征纳双方势力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务纠纷。为了更加人性化地解决征纳双方的税务纠纷,创造和谐税收环境,2010年4月1日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税收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会对纳税人产生何种影响?这个问题值得税务研究者进行深入探讨。 
   
一、修改后“税收行政复议法”的新变化 
  1.新法中明确提出纳税人不会因为提出税收行政复议而受到加重法律责任的处罚。在新法第一章第五条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纳税方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2.新法拓宽了税收行政复议范围。新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纳税方可就以下十二种税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复议,具体包括有:征税行为、行政许可以及审批行为、发票管理行为、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定纳税担保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以及其他具体的行政行为。 
  3.新法新增有关罚款加罚的全新规定。在新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中明确提出纳税方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4.新法中明确了税收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部分举证的义务。新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在税收行政复议中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以及其他等情况,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5.新法中增加税收行政复议听证的新内容。在新法第九章“税收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中,首次提出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纳税方可以提出申请,允许没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举行公开的听证会。 
  6.新法增加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内容。新法在第十章专门开设了税收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的内容。纳税方对征税方作出的具体税收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以及确定应税税率等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以及其他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税收行政复议过程中,纳税方或者征税方均可本着自由、合法的原则在税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进行调解或者达成和解。 
   
二、“税收行政复议”修改对纳税人的影响分析 
  1.税收行政复议范围的拓宽,赋予纳税人更多的权力监督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在保留旧规则税收行政复议范围的基础上,新增加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赔偿、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内容。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将税收复议的范围拓宽,从法律层面上加强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行政行为的监督,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加广泛的保障。 
  2.纳税人责任和义务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对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方面也给予了关注,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明确了纳税人如果认为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有失职行为或者在税收行政复议中提出了行政赔偿等情况下,具有部分举证的义务,新规定意味着纳税人在提起税收行政复议前,需要将手上掌握的证据予以保留,在提出税收行政复议时,提供证明材料。在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中也明确“罚款加罚前置”,纳税人在获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罚款以及加罚的处罚下,如果不服判决,提出税收行政复议前,必须缴纳税收罚款以及加罚款后,才允许提出税收行政复议。“罚款加罚前置”的规定意味着纳税人即便是在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不合理或者失误的情况下,也需要先遵循税务机关的处罚规定,按期缴纳罚款,在缴纳罚款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作出不当的处罚再行提出税收行政复议,否则将面临加处罚款的处罚。 
  3.新的税收行政复议法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创造和谐社会”的决心,努力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在新税收行政复议法中提出以下法规:纳税人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能作出对纳税人更加不利的判决;不涉及机密的重大案件,纳税人可以提出公开听证;允许纳税人在税收行政复议决定前,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新法规的提出,首先解除了纳税人对税收机关的征税行为提出税收行政复议的担忧,有国家法律作为保障,纳税人可以对税收机关的征税工作进行有力的监督;其次增强了纳税人的信心,税收公开听证制度大大提升了税收行政复议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对纳税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最后,和解和调解的提出,有助于协调纳税人和税收机关之间的关系,缓解双方的矛盾,为税收工作创造一个和谐环境。 
   
三、案例分析 
  案例:A企业是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4月份空调销售额450 000元,电视机销售额650 000元,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可抵进项税额178 000元,在销售冰箱和彩电的同时还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共收到送货费50 000元(未入账)。该企业当月纳税申报情况如下:应纳增值税 =(450 000+650 000)×17%-178 000=9 000元,已缴纳(不考虑其他税费)。2010年5月,主管国税局稽查人员对该企业4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的业务人员携带一本空白普通发票到外省。该主管国税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送货费50 000元属于混合销售的情况,应缴纳增值税,需补缴增值税50 000/(1+17%)×17%=7 264.96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将隐瞒混合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依照《税收征管法》处以所偷税款5倍的罚款36 324.8元。对携带空白普通发票到外省的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处以10 000元罚款。税务机关责令A企业在2010年5月底缴纳罚款。A企业管理者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罚不合理,逾期未缴纳罚金。2010年6月25日税务机关对A企业又下达了罚款加罚的行政处罚书,加处罚款3 335.39元。A企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加罚决定,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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